【普法】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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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五)

详细介绍

  2022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现予公布,自2022年10月15日起施行。

  (201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9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2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热源单位或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热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立即组织抢险抢修的,由供热行政主任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热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建筑供热系统未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的,由供热行政主任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共用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的,由供热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可能会影响供热设施安全,实施工程单位未采取对应安全保护的方法的,由供热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实施工程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供热行政主任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依法受理有关供热质量和服务的品质投诉以及发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未及时查处的;